根据以往的学习和了解,我们已经知道,在时效期间内,向对方发送催款函,可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在企业的日常运营中,企业通常会委托会计事务所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企业询证函》(有可能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以核实债权,也有可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送以核实债务),那么《企业询证函》能否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呢?
根据《民法典》195条的规定,《企业询证函》要想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企业询证函》要么能够体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要么能够体现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
但因实践中,《企业询证函》因采用固定格式的问题,通常都会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表述,基于此,实践中,针对《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判例。总结起来,法院一般持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规定,函证是会计事务所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其实质是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和往来客户发函核实求证其银行存款、借款、应收账款及其他资金往来等真实情况,对发现和防范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错误或舞弊极其重要。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企业询证函是会计事务所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收集获取的审计证据,与企业自身所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不能等同。
观点2
因《企业询证函》中已经明确该函的目的是复核账目之用,并没有体现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明确要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起算。
NSWI法务部
结合小编的检索,目前第一种观点属于比较主流的观点,因此,作为企业,我们不能希冀于仅通过《企业询证函》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应该学会充分利用催款函或者律师函这一手段。同时,我们也建议在出具《企业询证函》时,尽量不采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这一表述。
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彭雄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纠纷
(2021)川01民终24233号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企业询证函》载明因财务审计要求而询证往来账项,虽记载了具体金额,但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该函件的明确用途是复核账目,并无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普天通信公司向汉兴公司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其次,汉兴公司在该函件中回复“我公司账面显示欠贵公司178万元”,并无同意履行的承诺,不能据此推定其放弃了时效利益。因此,该《企业询证函》不能得出普天通信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或汉兴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普天通信公司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四川光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纠纷
(2021)川0191民初16854号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前,而光明公司并未付款,故在此时蜀电分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13年1月30日止;光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付款19900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重新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14年12月11日止;蜀电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发函要求付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该日重新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16年7月1日止。在此期间及之后,蜀电分公司虽然有向光明公司发送《企业往来对账函》《企业询证函》,但仅为复核账目,并未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蜀电分公司主张后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了包括光明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2021)川01民终2384号
法院认为:成都矽亚公司虽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作为主张重新计算时效的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义务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才从自然债务转为法定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方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亦表明,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方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该函的目的是复核账目之用,并没有要确认债务及明确要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中融安保公司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构成对邛崃项目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起算。
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与乌海市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2)京03民终10949号
法院认为:宜化公司主张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2018年4月25日,宜化公司向通达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付通达公司191 900元,2018年8月30日,通达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函件的内容在是否含有宜化公司自愿结清货款的意思一节表示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并非刻意剥夺权利。法律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要考虑到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实现自己权利方面的一种公正性。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理解的情形,则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也明确了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参考上述指导意见,本案中也应当对通达公司的涉案债权予以保护。因此,宜化公司所出具的涉案《企业询证函》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宜化公司向通达公司作出《企业询证函》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欠付货款在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宜化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宜化公司主张涉案《企业询证函》并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拟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司法审判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所涉案情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宜化公司对尚欠货款191 900元并无异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对出具《企业询证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足够的风险意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宜化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